劳动维权

在校大学生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22日 16:03   点击量:[]

【案情简介

郭某系江苏某大学(南京市某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

2007年10月26日郭某(19岁)向江苏某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江苏某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

2008年7月21日,江苏某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江苏某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江苏某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郭某对仲裁决定不服,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郭某与江苏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江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1.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判断郭某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因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某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郭某于江苏某公司处劳动的行为是否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江苏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江苏某公司付出劳动,江苏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因此,郭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勤工助学或实习关系,二者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郭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

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江苏某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江苏某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江苏某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郭某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郭某并不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综上,郭某与江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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