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19日 16:32 点击量:[]
【案情简介】
罗某系重庆某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重庆某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重庆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重庆某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重庆某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处理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某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