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维权

因企业员工年终奖发生的争议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5日 11:29   点击量:[]

【案情简介】

韩某原系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2月20日起与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9日终止。2013年2月1日,韩某与该办事处签订了《2013年年薪(年终奖)实施办法》,约定“简历成本方案”的年终奖,但是办事处未兑现申请人的年终奖。2015年2月14日韩某向办事处提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3月13日得到批准,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韩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办事处支付2013年所应得的年终奖。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韩某的请求。

【法理解析】

仲裁申请时效,是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要求劳动争议双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将不予支持。时效制度对于依法保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活动正常进行有着重要意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款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争议时效的特殊规定。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奖金工资的组成部分,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自2012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及在2015年3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离职的事实。申请人离职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申请人“简历成本方案”的年终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来源《2015年度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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